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小字第8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
有其戶籍謄本1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