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1222號聲請人 游長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采妍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采妍所簽發之本票二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故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相對人賴采妍之戶籍謄本,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具狀陳報其查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