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餘留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惟其中扣得之餘留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337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是故殘留於包裝袋上之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是該包裝袋即屬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