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9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已於94年
7月27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遲至同年8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起訴狀附卷足憑。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