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532號卷第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承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警方於查獲當日,被告並主動交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惟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警方顯係基於相關跡證,方盤查被告,又警方見被告左手拉出時有一夾鏈袋,警方請其打開左手時,被告始坦承手中握有安非他命1包,顯見警方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詎不知悔改,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57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
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532號卷第47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532號卷第5頁反面、第40頁),復於偵查中供 陳是伊 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5532號卷第40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32號被告蔡承恩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219、8598、8883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9442、996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9日至107年6月8日止,其後因未能履行完成前開戒癮治療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97號、59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728公克,驗餘量1.570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承恩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5728公克,驗餘量1.570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728公克,驗餘量1.57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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