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江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六罪(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卷證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乃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江之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1月,乃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形同減少受刑人原本刑度達有期徒刑9月之多,而受刑人附表編號3、4所犯竊盜罪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6月,顯然罔顧其中1罪未予評價,是原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余江先後犯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6罪,經桃園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因受刑人另犯附表3、4所示之竊盜罪,亦經桃園地院判刑確定在案,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定定受刑人余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此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所揭示。本件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即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考量,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妥當性,依上開說明,即應一併考量;查本件受刑人余江先後犯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6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累計為有期徒刑2年8月,而編號3所示竊盜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4所示竊盜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後2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累計6罪之刑度(附表編號1、2及5、6,均以合併定應執行刑計算)為有期徒刑3年11月,而原審將受刑人余江所犯上開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顯然已將附表編號3或4所示之刑責予以排除,未予考量併予裁量,則原審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是否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法律感情及慣例規範相符,並不無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故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