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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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昌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基於同一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為國小之知識程度,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僅危害自身之健康,且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分別為(一)於92年12月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96年7月27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於97年5月30日,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於100年7月26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於100年7月29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判決均已執行完畢,被告反覆施用毒品,並無悔改之意,再者,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而本案被告犯相同之罪其刑度竟僅「加重1個月」,實有變相鼓勵施用毒品之虞,難以達懲儆之效,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為此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處被告前揭徒刑,已說明其審酌之情狀,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中2次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本案犯相同之罪,較之上開案件,原審竟僅加重1個月徒刑,無異變相鼓勵施用毒品云云,並未詳述被告其他相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法定酌定科刑輕重之事由。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100年2月、4月間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同年6月間再犯本案,原審業已審酌其施用毒品之危害僅傷害自身之健康,且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同意搜索致被查獲注射針筒等情,足見被告雖戒毒決心不足,然尚能遵守公權力等情,足見原審之量刑仍係以罪責為基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已審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容有太重,檢察官上訴理由,徒以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犯本案竟僅加重1個月,豈不變相鼓勵犯罪云云,實已忽略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原則,自不足採。原審量刑並無失出失入,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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