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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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峻
陳榮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尚峻與被告即告訴人陳榮盛均係宅配通之員工。被告蔡尚峻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0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宅配通辦公室內,因懷疑遭被告陳榮盛出言辱罵而與被告陳榮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榮盛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推並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蔡尚峻並將被告陳榮盛摔倒在地,造成被告陳榮盛因而受有頭痛、左側耳鈍傷、左側膝部關節痛、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被告蔡尚峻則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馮君傑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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