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85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J-019)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4月9日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並供本院即時調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及上開裁定而主張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純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扶基金會,前開准予扶助覆議決定係針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此有本院108年12月18日函及法扶基金會108年12月27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817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55、57頁),尚與本件無涉。另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詢,該監獄以109年1月2日東監總字第10804016990號函檢送聲請人於該監獄期間之保管金分戶卡(本院卷第61-74頁),依該保管金分戶卡所示,聲請人自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持續有新收帶入【106年12月6日新臺幣(下同)5,389元、107年11月18日137元、108年4月25日1,131元、108年9月11日152元】、借提或保外帶回【107年1月10日770元、】、郵寄匯票【107年11月16日5,000元、2,000元、107年12月13日8,000元、108年2月19日2,000元、108年5月9日3,000元、108年6月6日1,000元、108年9月26日2,000元、108年10月28日5,000元】、郵寄現金【108年1月28日3,000元】,足見聲請人一向有人資助,難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