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5847500號函文暨送達回證、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其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其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03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8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應於108年5月16日前完成認知併戒酒整合性輔導教育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並應於107年8月17日上午1
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按期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從而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有上開保護令等語,然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之員警已於107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當面告知被告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並經被告確認無訛後簽章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