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歐洲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子卿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被告 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歐洲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未經其他住戶之同意,竟擅自占用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即地下1樓如附件所示部分(面積共67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並作為奇門家飾有限公司(下稱奇門公司)經營使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占用部分為奇門公司所占用,被告並非占有人,且依系爭大廈房屋委建預約書所示,系爭大廈地下1樓為建商澳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克公司)所有之獨立產權,而奇門公司自民國72年起,即經澳克公司之同意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並於95年間自澳克公司取得系爭占用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被告並長期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前揭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占用部分遭人占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現
場照片(雄司調字卷第83至103頁)為證,然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占用部分堆置大量家具,並於樑柱上懸掛「全面特價」、「超值熱賣」、「ONSALE」等標語,似供營業使用,佐以奇門公司自72年3月11日設立登記時,即將營業所在地設在系爭占用部分,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審訴字卷第3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奇門公司始為占有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原告復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24頁)仍不能舉證被告為占有人之事實,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為現時占有人,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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