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地下1樓
訴訟代理人 謝欣樺
朱玉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參佰元延滯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付利息;暨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00元延滯之違約金。迄至96年2月25日
止,尚欠帳款合計95943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