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聖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肆叁叁伍公克),均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關於「(驗後純質淨重共5.433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驗餘淨重5.4335公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陳述,爰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足供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合計驗餘淨重5.43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被告 黃琮聖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聖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由其友人 陳聖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快速道路上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交予友人陳聖龍吸食,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聖龍1次。嗣於同日凌晨
2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路段臺65線中和區閘道出口處查獲,並扣得愷他命2包(驗後純質淨重共5.4335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聖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且證人陳聖龍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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