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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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淑銘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修正規定,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六九四號判處拘役四十八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44號被告王淑銘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
(一)王淑銘於民國99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94號判處拘役48日確定,於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年6月11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家小吃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即由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銘坦承不諱。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王淑銘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淑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楊四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崖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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