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宏毅被告林晏如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晏如、 康筱翎 告訴被告翁宏毅過失傷害,以及告訴人翁宏毅告訴被告林晏如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渠 等3人已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林晏如、翁宏毅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康筱翎則於同年8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林晏如、康筱翎、翁宏毅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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