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誌翔具保人林丹
住○○市○○○○里00鄰○○路0段000○0號00樓之00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再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丹 繳納之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丹前因受刑人林誌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
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誌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林丹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林誌翔經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另經通知具保人林丹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含實收利息)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