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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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綉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綉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綉靜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之物品亦尋獲發還,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被告蔡綉靜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綉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停車場,徒手竊取 游柳若蓁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游柳若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游柳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綉靜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柳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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