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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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被告邱柏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於民國112年8月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威仲陳君瑜邱柏瑀邱鈺雯 ,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二段與國泰路二段71巷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速限之規定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闖紅燈直行,適有 蔡仲威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泰路二段71巷口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蔡仲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顏挫擦傷併右框部疑似線性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髖挫擦傷等傷害。邱柏瑋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仲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蔡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號誌及速限規定,貿然超速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靜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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