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品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品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品熏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手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和解書(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57、67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28號被告施品熏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4樓冉冉服飾櫃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銀色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櫃位管領人 趙宜瑄 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委由店員 陳慧瑜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手鍊(已發還陳慧瑜)。
二、案經趙宜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施品熏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銀色手鍊1條,惟辯稱:我想詢問首飾價格,沒有故意支開店員的意思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慧瑜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銀色手鍊1條遭竊之事實。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及影片光碟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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