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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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 黃珍英
余欣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被告 陳東昇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黃珍英(下與余欣玲合稱原告)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中樹登字第001670號收件、於民國112年3月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5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4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查,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同一而互相競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數項標的中之最高者定之。又依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76,422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核定為5,698,024元(計算式:76,422元/㎡×74.56㎡≒5,698,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地價額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7,5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價額5,698,024元核定;本件聲明第三項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以票面金額5,50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最高額即5,698,024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3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17,83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參萬玖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