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醉狀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慢跑被害人 李文達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知己行為觸法,坦認錯誤,然其造成被害人李文達受傷,且尚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李文達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為小康、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24371號被告吳明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峻自民國105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嗣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之「文化中心」公車站前,不慎撞擊慢跑行經該處之李文達,致李文達受有左手臂、左臀部(髖骨位置)及頭頂傷口大量出血之傷害(吳明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明峻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佳欣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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