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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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43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 被告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貞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立式加工機叁台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原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租賃設備亞崴廠牌AF76型式立式加工機3台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被告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租賃契約三份租賃標的物欄所示立式加工機3台(下稱系爭機器)返還與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請求賠償35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特定其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之名稱、廠牌、規格、型號等如附件營業性租賃契約書3份(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欄所示內容,及預慮其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機器如有滅失而不能返還時,代以返還價額之聲明,並請求法院一併判決,其所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欄
所示之系爭機器,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憑,租期自104年5月29日(起訴狀誤載104年6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計24個月,租金應自104年6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每月20日給付,並由被告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林文政 所開立票據以給付租金。系爭機器業經原告交付驗收完畢由被告簽收使用,詎自105年7月起,被告交付之訴外人林文政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竟發生退票拒往情事,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信用重大貶落已違約,原告迫不得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多次派員至被告公司欲收回系爭機器,被告藉詞要求再給時間溝通處理欠款,並稱會儘快償還租金及交還系爭機器,惟至今多次溝通,被告皆置之不理,仍拒不返還系爭機器。
㈡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系爭機器被告已處於無權占有
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被告如不能返還時,則應依系爭機器之市價賠償350萬元。㈢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欄所示系爭
機器返還與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賠償35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性租賃契約書及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各3份、票交所退票明細影本1份、存證信函及回函各1份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如有未依約清償發生退票情事、或依出租人獨立之判斷,承租人的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款亦有明文約定。本件被告應依約按月支付租金,惟被告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因拒絕往來而退票,自屬未依約清償情事,原告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原告寄發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業於105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則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己到達被告,並發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機器,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及被告如無法返還時,應償還其市價3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名稱、廠牌、規格型式、單位及數量│備註│├─────┼────────────────┼───────┤│租賃標的物│名稱:立式加工機│租賃契約編號:│││廠牌:亞崴│B0000000AC│││規格:AF760││││S/N:000-00000││││台數:壹台││├─────┼────────────────┼───────┤│租賃標的物│名稱:立式加工機│租賃契約編號:│││廠牌:亞崴│B0000000AC│││規格:AF760││││S/N:000-00000││││台數:壹台││├─────┼────────────────┼───────┤│租賃標的物│名稱:立式加工機│租賃契約編號:│││廠牌:亞崴│B0000000AC│││規格:AF760││││S/N:000-00000││││台數: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