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被告 李雨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就薛家鈞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得由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月間原以 顏清正 、 薛榮德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3頁),然因訴外人 薛欽銓 前於10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假處分,禁止顏清正、薛榮德行使清算人職權,本院並於102年1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顏清正、薛榮德行使清算人職權,原告而於103年5月28日具狀補正由清算人薛家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程式並無違誤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已於101年9月17日召開清算人會議選任顏清正、薛榮德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後段規定,薛家鈞既非經決議選任之清算人,自不具清算人身分,是薛家鈞主張為原告之清算人,並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起訴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
茲因兩造就薛家鈞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可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上爭點互有爭執,本院 爰依 上開規定,就該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是以,有限公司清算,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原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具清算人身分之股東,原則上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惟若清算人間另有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則該受推定之人始有代表公司之權。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原告辦理解散登記時,股東有訴外人薛欽銓、 薛進興 、 薛蔡音 、顏清正、 顏清榮 、薛榮德及 薛茂盛 等7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薛蔡音、訴外人即其子女 薛吉成 、薛茂盛、 薛金華 、薛欽銓等5人,其中薛吉成、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等4人相互約定拋棄對薛進興之繼承權,由其等子女即訴外人 薛詠耀 、 薛惠文 、 薛夙晴 、 薛惠芳 、 薛如君 、 薛翠雯 、 薛翔仁 、 謝政峰 、 謝孟璇 、薛家鈞(原名 薛鈞內 )等10人(下稱薛詠耀等10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74年5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5、80、81頁);嗣薛蔡音於92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等4人,然薛吉成具狀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92年度繼字第1762號拋棄繼承影印卷宗在卷可考,是薛蔡音之繼承人應為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以下合稱薛茂盛等3人)。從而,薛詠耀等10人、薛茂盛等3人分別因繼承薛進興、薛蔡音之遺產而為原告之股東。故原告全體股東應為薛欽銓、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芳、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謝政峰、謝孟璇、薛家鈞、薛金華、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及薛茂盛等16人(下稱薛家鈞等16人)。薛家鈞確為原告股東,殆無疑義。
㈡、原告股東既為薛家鈞等16人,而原告章程就清算人由何人擔任、如何選任等情,並無規定,此有原告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且原告股東亦無決議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原告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又原告既有多數清算人,則其等對外之代表權,應依公司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如彼等未推定其中1人或數人代表原告,則各對於第三人有代表原告之權。然而,原告於101年9月17日召開清算人會議,其中案由二「為代昭明公司對薛欽銓提起確認清算人資格不存在之訴,擬推派清算人顏清榮、薛榮德、顏清正等三人代表昭明公司提起訴訟」、臨時動議「推派顏清正、薛榮德二人代表昭明公司執行清算事務」,均經出席清算人全體無異議通過,有原告清算人會議議事錄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6、87頁),可知原告清算人對外提起訴訟之代表權,除關於對薛欽銓提起確認清算人資格不存在之訴應由顏清榮、薛榮德、顏清正共同代表原告起訴外,其餘事務則由顏清榮、薛榮德共同代表原告為之。
㈢、然薛欽銓於101年11月間,以上開101年9月17日清算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集為由,訴請撤銷該會議決議,並聲請核發假處分裁定,禁止顏清正、薛榮德行使清算人職權。嗣薛欽銓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01號假處分裁定意旨提供擔保金,本院乃於101年1月15日核發雄院高102司執全物字第51號執行命令,禁止顏清正、薛榮德行使清算人職權迄今,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影印卷宗存卷可佐,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77頁),是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顏清正、薛榮德因受假處分而不能執行職務,然如前所述,原告股東即薛家鈞等16人,均為原告之清算人,而數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之權,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間如有推定時,由受推定之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則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本件受推定之清算人即顏清正、薛榮德因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清算人職權,則清算人間所為之推定即不生推定效果,如同清算人間並無推定代表公司之人,則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故原告股東既為薛家鈞等16人,均為原告之清算人,則薛家鈞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另原告已有清算人得為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前提要件,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抗辯縱認薛家鈞為原告清算人,可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而薛家鈞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徵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其逕自代表原告提起訴訟,不具訴訟實施權能,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經查,原告經經濟部72年1月24日經(72)商字第03136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迄未清算完結,有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1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所附之高雄市政府101年
4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該案卷第45頁背面),依前引規定,原告於清算範圍內,仍具有法人格,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乃清算人間就事務之執行內部間所為之限制規定,清算人若有違反該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僅屬公司得否向清算人求償之問題,此與清算人對外有無代表公司權限、當事人是否適格等節均不相關,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於法不合,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薛家鈞為原告之清算人,其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抗辯薛家鈞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云云,顯不足採。本院爰就此程序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