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菁桂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民國98年7月20日領牌使用,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19時46分許,
訴外人 李孟勳 駕駛系爭車輛,由臺中市○區○○○路沿公益
路內側車道直行往精誠路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188之5號前
,因前方車輛停止而煞車停止,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行經該處,竟疏未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經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11萬1584元
(即工資為4萬8966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為6萬2618元),
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之本件肇事相
關資料無意見。惟原告求償之金額超過市價12倍,顯屬過高
,其負擔不起,其認識之3家修車廠要價均沒有這麼高,原
告求償要憑良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理算書各一
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
料,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表示對於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之本件肇事相關資料無意見等語,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
點,本應遵守規定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惟被告疏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自
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
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1萬1584元(即工
資為4萬8966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為6萬2618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並當庭陳明零件
折舊計算等語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求償之金額超
過市價12倍,顯屬過高,其認識之3家修車廠要價均沒有這
麼高,原告求償要憑良心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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