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地
址」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法通知相對人乙○○而送達不到乙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
信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戶籍地門牌地址
及戶籍設籍情形,經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表示「目
前該址已無建築物,本所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亦無
該址相關拆除資料可稽。為避免影響居民權益,本所俟查明
確認建築物拆除時間後,將依據戶籍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張永
花、乙○○等二人戶籍遷出及該址門牌註銷事宜」,此有該
所99年7月22日高市小戶字第0990003316號回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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