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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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明童 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明童積欠聲
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37,52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聲
請人屢催未果。經查相對人張明童與其他相對人公同共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號、1037之2地號、
1037之3地號、1037之4地號、1038之1地號、1038之2地
號、1038之3地號、1038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標的),
然相對人張明童迄未就系爭標的辦理分割登記致聲請人無法
為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辦理系爭標的之分
割登記,並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張明童請求分割系爭標的之
權利。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張明童之請求權,即不
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
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明童聲請調解,依
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
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明童固有債權
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
張明童對系爭標的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
中與相對人張明童就系爭標的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
棄其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
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張明童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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