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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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澤資 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林阮秀汝林晉國 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審酌是否變更被繼承人林阮秀汝、林晉國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變更後被告人數補提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對被告林澤資、 林澤釗 、林阮秀汝、 楊壽雄林百川李玉花 、林晉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等間就坐落彰化縣○○鄉縣○段581-4、582、582-2、582-3、583、584-16、584-17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然查,被告林晉國、林阮秀汝分別於起訴前之94年3月10日、101年6月22日即已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可稽,是其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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