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蟬與 陳贊文 (涉犯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再議中)為夫妻,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上午7時許,告訴人 呂育儒 在彰化縣○○市○○路○○○號前準備擺攤營業時,因不滿陳贊文告誡其該處不能停車而與陳贊文發生糾紛,告訴人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從背後推打陳贊文,使陳贊文受有左肩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另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詎被告見陳贊文遭受告訴人毆打,因護夫心切,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告訴人與陳贊文推擠拉扯無暇顧及之際,持其魚攤販所用之剪刀(長度約一般成人指4指合併左右之長度),朝告訴人之右胸壁刺入,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穿刺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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