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財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財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而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核被告黃財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以電動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並念被告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71號被告黃財旺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旺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6年4月19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飲酒,迨同日9時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騎乘電動腳踏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2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七股分駐所,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
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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