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債務人 鄭安芬 代理人 林文凱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安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3年間請求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138元。惟伊因視網膜病變,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經醫師診斷不宜外出工作,雖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及低收戶補助每月8,499元,惟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實無力繳納協商款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2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8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9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2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90至100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因雙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最佳矯正視力為雙眼0.016,醫囑不宜外出工作,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收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並核以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明顯不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遑論支付每月協商款7,138元。是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59萬2,878元,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