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參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接受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見毒偵字第1618號卷第17頁),似足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檢視該次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警詢經過,被告係於民國106年
7月6日夜間製作警詢筆錄,且於當日完成採尿作業,然因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為106年6月27日20時許,已超過尿液採驗得檢出之96小時回溯期間,復因被告該次採尿送驗結果之尿液毒品含量數值非微,足見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點顯非其警詢所陳時點,堪認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針筒3支及吸食器
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第3號被告林家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同日為警在上址住處拘獲,並扣得針筒3支、吸食器
1組,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0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時,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從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追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6A147號、106A278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且有針筒3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物品,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