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各0.318、0.271、0.271公克)」更正為「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8行「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補充更正為「,因騎乘機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之殘渣袋3個(檢驗前毛重各0.318、0.271、0.271公克)予員警扣押」;證據部分「扣案毒品照片」更正為「扣案殘渣袋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彥銘因騎乘機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3個,並供承其係民國113年11月中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毒品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以1千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毒品或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非過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以1千元價格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屬不多,不到半個月即為警查獲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各個袋內殘留之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2號

  被   告 林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各0.318、0.271、0.27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25日1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之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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