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告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石順

被告 曾聰彬

曾鈺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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