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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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德(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論處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處之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害人 胡岳尊 (下稱被害人)本件所受外傷中,頸部及右側腰部之開放性傷口部分,其範圍據卷內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書記載,雖稍有出入,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8行所示,然人死亡後,其傷口型態因組織變化,勢將稍許影響觀察之結果,原判決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認定上開傷害之範圍,應屬可採,亦無同一性上混淆之問題,於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本件拿刀揮舞只是想嚇唬被害人而已,不料傷及被害人頸部,但實無殺人之故意,蓋案發前兩人還一起飲酒,並無宿怨,事後也有打電話叫救護車,應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本院卷第106、109至112頁)。
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
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
⒉本件依被告之自承,及在場之人 高雨農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
可認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並無仇隙,加之兩人於案發前尚一同飲酒,雖難以被告僅因飲酒過程中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即認有積極希望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但觀諸現場勘察照片中,被告持以朝被害人揮砍之扣案水果刀,刀刃長約18.5公分、全長約30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倘持之以揮砍人體要害,將足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為一般稍具常識之人所明知,自亦為正常成年人之被告所認識。詎被告竟以前揭鋒利之扣案水果刀,朝斯時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左側頸部揮砍,且依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因遭人持銳器割頸,頸部1處橫向銳器割傷,造成氣管、左側頸靜脈銳器傷,導致被害人因為大量出血而死亡,足認被害人所受之頸部銳器砍割傷勢,具有一定長度,並割傷左側頸靜脈,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復參以羅東聖母醫院護理紀錄單、相驗照片,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當時受有左頸深度撕裂傷之傷勢,已見及食道及氣管,是被害人左側頸部之傷勢亦具有一定深度,在在可見,被告持刀朝人體至關重要之頸部揮砍,下手力道非輕,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㈡、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其與被害人原無仇恨,且有主動召醫救治,而主張其揮刀僅欲嚇唬,並無殺人故意之陳詞,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3樓(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與胡岳尊、高雨農為同事,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間,在其等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員工宿舍一同飲酒,席間林明德與胡岳尊因談論工作之事引發爭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林明德因而心生不滿,前往上開員工宿舍之廚房拿取水果刀,且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明知人之頭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動靜脈、血管組織,甚為脆弱,若以銳利刀械刺擊、揮砍,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員工宿舍內之廚房轉角處,以右手持水果刀揮砍胡岳尊之頸部1刀,並與胡岳尊發生推擠,過程中再以水果刀刺擊胡岳尊之右外側腹部1刀,造成胡岳尊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15×4公分、右側腰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右肩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林明德見胡岳尊因上開傷害大量出血,而於111年9月30日23時50分許,撥打110專線報案,並於電話中即坦承為加害人,嗣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亦立即表明其為加害人,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胡岳尊於111年10月1日0時36分經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後,仍因氣管、左側頸靜脈銳器傷致大量出血,於111年10月1日1時7分經急診醫師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胡岳尊之父 胡明賢 提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相驗,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德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胡岳尊一同飲酒後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其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揮砍後,致被害人於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我只是要嚇唬他而已,被害人於案發前朝我走過來,我只是由左往右往被害人的方向隨便揮一刀,並非故意朝脖子方向揮,我當時認為以我與被害人距離,朝他方向揮刀並不會揮到他,我沒有持刀刺被害人的右外側腹部,我記得只有朝被害人揮一刀。我揮刀後被害人就大量流血,我嚇到了要去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沒有再拿刀子與被害人繼續發生肢體衝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一同飲酒過程中,因被告指責被害人平常工作態度,因而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因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喝了很多酒都有醉意,被害人到陽台打電話時,被告一時怒氣難消,走進廚房拿了水果刀,後來被告走向被害人方向,剛好被害人從陽台進來,被告向被害人方向揮1刀,動機僅在嚇唬被害人,沒想到竟然傷及頸部,被告看到被害人大量流血也嚇呆了,後來警方及救護車到場,被告即向員警表示被害人受傷是他揮刀所致,故從過程可知被告並無殺人動機,雖因其揮刀造成被害人死亡,然僅構成傷害致死罪嫌。被告本案犯行固傷及被害人之左頸,並因出血過多傷重死亡,然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原無宿怨,於案發前尚一同飲酒,僅因席間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及被告上開揮刀情形以觀,被告顯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應僅基於傷害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胡岳尊一同飲酒後發生爭執,
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其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揮砍後,致被害人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15×4公分、右側腰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右肩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後,因氣管、左側頸靜脈銳器傷致大量出血,於111年10月1日1時7分經急診醫師宣布急救無效死亡;被告於111年9月30日23時50分許,撥打110專線報案,並於電話中即坦承為加害人,嗣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亦立即表明其為本案加害人,並經警扣得被告所持以揮砍被害人之水果刀1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相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重訴卷第18頁、第4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高雨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相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1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羅東聖母醫院111年10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急診病歷(見相卷第60頁至第63頁)、護理紀錄單(見相卷第64頁至第6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1年11月9日警星偵字第1110013276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117019596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8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殺人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1年12月13日刑字第1110100239號函及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到場時錄音譯文(見重訴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95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鑑定明確,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8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4490號函檢附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31頁至第13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3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8頁至第7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74頁至第12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高雨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於111年9月30日晚間與被告、被害人一同在員工宿舍飲酒,過程中被告跟被害人因工作事務發生口角,進而產生肢體衝突,我有先去勸架,後來被告離開客廳,我以為衝突已經結束,然後就看到被告手持水果刀出現,當時被告情緒激動,我有跟被告說請他理性一點,正當我覺得被告情緒比較平穩的時候,就看到被告以右手持刀朝被害人的左側頸部由上往下揮砍,之後被告跟被害人發生推擠,我有看到被害人脖子一直在流血,被告於推擠過程中手上也有拿水果刀,被害人受傷後開門就往2樓逃跑,我後來也有聽到被告撥電話報警,並說「我殺人了」的聲音,案發當時現場只有我、被告、被害人3人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相卷第52頁至第53頁、重訴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證人高雨農所稱被告、被害人、高雨農一同於案發前喝酒,過程中發生口角,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被告其後以右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之左側頸部揮砍等情亦供認在卷,足徵證人高雨農上開證述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衡以證人高雨農、被告及被害人均為同事,且於案發前尚一同於員工宿舍飲酒,足見高雨農與被告間並無重大仇恨,且其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足認證人高雨農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㈢被害人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15×4公分、右側
腰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右肩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11年10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其後經法醫研究所解剖,就被害人所受外傷部分,亦認:⒈頸部中線及左側1處橫向銳器傷,大小11×4公分,閉合長度12公分,從傷口處可見皮下軟組織。⒉右外側腹部1處銳器刺傷,深6公分,大小3.5×1.5公分,閉合長度3.3公分,僅傷及皮下軟組織,無刺入腹腔內。⒊右側肩部2處皮膚表淺橫向及斜向銳器傷痕,長11公分、8公分。右前臂皮膚擦傷,大小1.5×1公分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45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4頁),衡以證人高雨農明確證稱被告於持刀朝被害人之左側頸部揮砍後,尚持刀與被害人發生推擠之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前只有我、被告、被害人一同喝酒,我沒聽被害人說身體有受傷之處,案發時只有我持刀等語(見重訴卷第46頁、第114頁),是足認被害人所受右側腰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之傷害,實係被告於持刀朝被害人左側頸部揮砍後,持刀與被害人發生推擠之時,其持刀朝被害人之右側腹部刺擊所致甚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沒有持刀朝被害人的腹部刺擊,於持刀向被害人之左側頸部揮擊後,亦未與被害人發生推擠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相卷第51頁至第52頁、重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6頁),然經證人高雨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上情後,則改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重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持刀刺擊被害人之右側腹部等語,自無足採。
㈣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持刀朝被害人之左側頸部揮砍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
⒉被告、被害人、高雨農於案發前1、2周前成為同事,3人於
案發當日一同喝酒,過程中被告、被害人因工作事務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其後被告持刀朝被害人之左側頸部揮砍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高雨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卷第51頁至第5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並無仇隙,且被告、被害人於案發前尚一同飲酒,固難遽認被告僅因飲酒過程中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即有積極希望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
⒊觀諸被告持以朝被害人揮砍之扣案水果刀,刀刃長約18.5
公分、全長約30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業經員警以量尺量測該水果刀而拍攝之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衡情持之以揮砍人體要害,將足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為一般稍具常識之人所明知,自亦為正常成年人之被告所認識,其竟以前揭鋒利之扣案水果刀,朝斯時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左側頸部揮砍,且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8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4490號函檢附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31頁至第136頁)所載「六、鑑定研判經過:㈠解剖結果:⒈頸部中線及左側1處橫向銳器傷,從傷口處可見割傷的皮下軟組織。左側頸靜脈及左側胸鎖乳突肌銳器傷。氣管壁前方及左側1處銳器傷(在甲狀軟骨及環狀軟骨下方)。⒉右外側腹部1處銳器傷。
(中間略)⒍右側肩部2處皮膚表淺橫向及斜向銳器傷痕。
右前臂皮膚擦傷」、「七、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中間略)⒉頸部1處橫向銳器砍割傷,割傷頸部前方及左側,造成頸部皮下軟組織銳器傷出血,氣管前方及左側銳器傷,因為割傷左側頸靜脈,導致死者大量出血,為死者致死的原因。⒊多器官呈蒼白、缺血表徵,符合死者因大量出血,導致器官血液灌流不足、休克。⒋右外側腹部1處銳器傷,僅刺傷皮下軟組織,深約6公分,無刺入腹腔內,腹部之器官也無發現外傷,腹腔內無出血。⒌右側肩部2處皮膚表淺橫向及斜向條狀銳器傷痕。右前臂皮膚表淺擦傷。」、「八、鑑定結果:死者胡岳尊(中間略),生前在飲酒後與人有衝突,血液酒精濃度358mg/dL,已達酒精中毒、深醉的程度,因遭人持銳器割頸,頸部1處橫向銳器割傷,造成氣管、左側頸靜脈銳器傷,導致死者因為大量出血而死亡。」。足認被害人所受之頸部銳器砍割傷勢,具有一定長度,並割傷左側頸靜脈,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復參以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當時受有左頸深度撕裂傷之傷勢,且可見食道及氣管,輔以被害人左側頸部傷口照片,亦可知被害人左側頸部之傷勢具有一定長度、深度等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護理紀錄單、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127頁),可見被告持刀朝人體至關重要之頸部揮砍,且下手力道非輕,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此應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係具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對於持刀朝被害人頸部揮砍之行為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有所預見,竟仍持扣案水果刀揮砍被害人之左側頸部,主觀上自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且被告前開持扣案水果刀揮砍被害人左側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構成自首: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案發後,係先由非在場人之他人於111年9月30日23
時45分許,先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稱有民眾糾紛,請派警前往處理等語,其後再由被告於同日23時50分許撥打110專線報案,並主動供稱其為加害人,留下0000000000之報案人電話,經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即向員警說明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脖子等情,此觀證人高雨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未撥打電話報警等語甚明(見重訴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1年12月13日刑字第1110100239號函及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到場時錄音譯文、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重訴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95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於尚無人報明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時,即已撥打110專線報案並自承為加害人,復留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再於員警到場時表明其持刀朝被害人之脖子攻擊等情,即足認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已於偵查機關知悉犯罪行為人為何前主動自首,是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核屬被告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無礙於其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之情,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之原始起因,固為於案發前1、2週方成為同事而無仇怨之被告、被害人,彼此酒後因工作事務所引致之口角爭執,且動氣而互為爭執,進而於案發前發生肢體衝突之雙方,就此俱非無責。然被告因此爭執心生不滿,竟率持刀刃長度達18公分之鋒利刀具,驟朝被害人左側頸部揮砍一刀,並因傷及被害人靜脈、氣管,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復使被害人之家族成員驟然蒙受至親兇死之椎心刺痛,暨以被害人遭刺殺時年僅19歲,且身體狀況原屬良好(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參照),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自首並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前業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高大凱 律師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高雨農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52頁至第53頁、重訴卷第112頁),其餘扣案物於本案則屬證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