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德自民國壹佰拾貳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明德因殺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證人高雨農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不盡相符,及被告前有經通緝之記錄等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難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本院111年12月29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所涉殺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參諸被告前有因犯罪經發布通緝之紀錄,再衡情一般人如遇重罪之訴追常有逃亡之情形,故其面對殺人犯行之審判與執行程序,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末本案雖經本院宣示判決,然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