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原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雷諾 選任辯護人 李燕鈴 律師(法扶律師)
參與人 江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雷諾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零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雷諾明知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31林班地屬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且臺灣 肖楠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貴重木之樹種,不得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其不知情其妻江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與上開班地相鄰、位於原住民保留地內之河床處(GPS座標顯示為TWD97,X:000000、Y:0000000)附近某處,至上址徒手竊取臺灣肖楠9塊【共計重量為242.5公斤,材積為0.25㎥,山價即查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4,808元,下稱系爭臺灣肖楠】後,搬運至停放附近之上開車輛上放置,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得手。嗣於同日6時許,陳雷諾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哈該農路3K處時,因形跡可疑,見警欲上前盤查隨即倒車,行轉至轉彎處、無法再行倒退,乃棄車逃逸,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系爭臺灣肖楠及上開車輛。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雷諾(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上開犯行(見審原訴74卷第141、145頁),然其後辯稱:我沒有竊盜,系爭臺灣肖楠是漂流到原住民保留地河床上,且已長青苔,我只是撿拾漂流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6、119、158、171、263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撿拾系爭臺灣肖楠地點已非在新竹林管處管轄範圍,係在原住民保留地,且系爭臺灣肖楠形狀不一,非遭切割之貴重木,且本案為證人兼鑑定人即新竹林管處技正 游啟浩 (下逕稱姓名)首次鑑定、不具鑑定資格,其以臺灣林業期刊為鑑定依據之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被告所犯應為侵占遺失物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16、119、223、227至229、263頁)。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臺灣肖楠系
(共計重量為242.5公斤,材積為0.25㎥)後,搬運至上揭車輛上,嗣於上開盤查地點,見警欲上前盤查隨即倒車,行轉至轉彎處、無法再行倒退,乃棄車逃逸等情(見審原訴74卷第141、145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 林欣榮 (見偵27108卷第6至8頁)、證人 張振榮 (見偵27108卷第9至10頁)、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 程宗德 (見原上訴97卷第150至156、216至218頁)、證人即查獲警員 蘇志成 (見原上訴97卷第210至216頁)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照片、會勘紀錄、上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林管處108年3月21日竹政字第1082210580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查獲位置圖及扣案木照片、新竹林管處109年9月15日竹政字第1092212703號函檢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告指認地點位置圖各1份(見偵27108卷第12至15、16、17至20、23、44至54、55至62、99至111頁,原上訴97卷第99至111頁,台上3477卷第25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⒈其後被告固翻異其詞,執上詞否認犯行,然查:
①游啟浩證稱:系爭臺灣肖楠外觀、特性均無漂流木之特性(
包括斷面不平整、不規則之纖維狀撕裂、附著大量石礪與泥沙、經河水沖刷及撞擊),並非漂流木,且自外觀觀之,系爭臺灣肖楠屬天然林生長,上址為林班地以外之處,系爭臺灣肖楠仍屬國有,至於清運部分由當地管轄機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6頁)。
②觀諸卷附系爭臺灣肖楠照片3份(分別見偵27108卷第17至19
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台上3477卷第27至29頁),為警查獲時,系爭臺灣肖楠或至少一面為平整切割,或呈現明顯以鏈鉅鉅切痕跡,且表面風化現象明顯,並附著森林內特有之腐植質及青苔。
③系爭臺灣肖楠切面完整,且無經山洪漂流過程所產生撞擊破
損之漂流木特徵,研判非屬漂流木乙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0月26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3159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考。
④程宗德證稱:被告撿拾系爭臺灣肖楠地點,以GPS定位、套圖
,係在原住民保留地上、離國有林班地很近,但非在新竹林管處管轄範圍等語(見原上訴97卷第151至155頁)。
⑤又107年8、9月間,新竹林管處轄管範圍(包含桃園市區域)
未有發生因颱風、豪雨所造成大規模天然災害,亦未有因發生大量漂流木,而由相關單位辦理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之情形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1年8月26日林政字第111162586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足認系爭臺灣肖楠並非「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之漂流木,自非得自由撿拾。⑥另上開貴重木因不明原因移置新竹林管處所轄之外,仍屬國
有,而由權責機關監督管理,業經游啟浩證述如前,雖系爭臺灣肖楠非漂流木,然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函覆本院之漂流木處理原則可知,漂流木倘認須進行緊急處理,在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各河川局打撈清理,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打撈清理;倘認無影響河川行水安全之虞時,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逕行接續處理,其餘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執行漂流木辨識、註記、檢尺、集運、檢查及登記事項,有該局111年8月26日林政字第1111625863號函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41至93頁)在卷可參;又上址未位於中央管、跨省市管河川及公告之水庫蓄水範圍內,不屬經濟部水利署權管範圍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111年8月8日經水政字第1115106946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考,可知林班地林木出現在非新竹林管處管領範圍之土地,仍屬國有而由權責機關監督管理,本案上址屬原住民保留地之河床,應由桃園市政府監督管理。
⑦綜合上情,系爭臺灣肖楠屬新竹林管處所有之物,遭切割、
砍伐後出現在上址,非屬漂流木,屬桃園市政府監督管理中之國有財產,且系爭臺灣肖楠係遭切割、砍伐,且外觀上無漂流木之特徵,並非「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之漂流木,參以系爭臺灣肖楠共計9塊,共計重量為242.5公斤,材積為0.25㎥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臺灣肖楠總體積、重量非少,被告不可能誤認其為漂流木,況被告見警欲上前盤查隨即倒車,行轉至轉彎處、無法再行倒退,乃棄車逃逸(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備利用車輛搬運系爭臺灣肖楠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撿拾漂流木、非遭切割之貴重木云云,均不可採。
⒉又系爭臺灣肖楠縱出現在非新竹林管處管領範圍之上址,仍
屬桃園市政府監督持有,業經說明如前,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撿拾系爭臺灣肖楠地點已非在新竹林管處管轄範圍,係在原住民保留地,屬無人監管之物云云,已不可採。
⒊辯護人辯稱:本案為游啟浩首次鑑定、不具鑑定資格,其以
臺灣林業期刊為鑑定依據之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云云,然游啟浩自100年即服務於林管處,從事保育林相關業務,具備森林相關專業智識,亦曾承辦侵占漂流木案件,其以期刊為輔,依其自身經驗鑑定系爭臺灣肖楠非漂流木等語,並無顯不可採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之系爭臺灣肖楠係因不明原因運離新竹林管處,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
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被告不告而取之木材為經公告為貴重木肖楠木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新竹林管處108年3月21日竹政字第1082210580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見偵27108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參。
㈢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而系爭臺灣肖楠共9塊,共計重量為2
42.5公斤,材積為0.25㎥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臺灣肖楠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且被告搬運系爭臺灣肖楠至上開車輛後車廂,並駕車離去(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將系爭臺灣肖楠搬至上開車輛上後,沿桃園市復興區哈該農路行駛約10分鐘、1公里距離至友人工寮前稍停,再繼續行駛約1公里至盤查地點等語(見偵27108卷第4至5頁),且觀卷附標示盤查地點位置圖1份(見偵27108卷第52頁),以該比例尺計算,上址與該盤查地點之距離非短,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除供代步外,其主要目的確為搬運贓物。
㈣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規定,本件以山價48萬4,808元(詳後敘)作為科處罰金之標準,最高可併科969萬6,160元以下罰金,低於2000萬;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㈥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斷,併此敘明。
㈦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竊取之系爭臺灣肖楠山價即查定價金應為48萬4,808元(詳後敘),原審未扣除生產成本,認定為48萬5,000元,容有未洽,且被告搬運所使用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參與人即其妻江琴(下稱參與人),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應宣告沒收,原審未通知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竊得之系爭臺灣肖楠數量共計9塊,重量為242.5公斤,材積為0.25㎥,且均為貴重木(業經認定如前),山價共計為48萬4,808元(詳後述);兼衡被告犯後曾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扶養江琴、均在就學之女兒5個、在山上打零工、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等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併科罰金部分: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雖未明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新臺幣」為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合先說明。經查,被告竊取之系爭臺灣肖楠國有林產物總市價共48萬5,000元,生產費用為192元,有新竹林管處109年9月15日竹政字第1092212703號函檢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份(見原上訴97卷第99至111頁)在卷為憑,是其贓額(即山價)應以48萬4,808元計算(計算式:林產物總市價48萬5,000元-生產費用192元=山價48萬4,808元),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竊取數量等,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0倍即484萬8,080元(計算方式:48萬4,808元×10=484萬8,080元)之罰金為適當,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均猶不免超過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上開車輛係供被告本案搬運系爭臺灣肖楠所使用之車輛
(已如前述),該車登記在參與人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27108卷第23頁)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系爭臺灣肖楠為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新
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27108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