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禾赫
陳瑞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瑞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瑞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陳禾赫、陳瑞煌、 黃翔堃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起加入以詐欺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分工係由「小偉」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指示黃翔堃領取金融卡後,黃翔堃使用陳禾赫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用以測試金融卡能否使用並更改密碼,再由黃翔堃在Telegram「123」群組內指示陳瑞煌領取金融卡交給陳禾赫,由陳禾赫至提款機提款、陳瑞煌負責把風,俟領得款項後由陳禾赫將贓款交予陳瑞煌再回帳予黃翔堃,並由黃翔堃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旅社房間處理詐騙贓款,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小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黃兆翎 申辦之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以及 黃嘉琳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黃兆翎、黃嘉琳涉嫌詐欺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再由陳禾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且交予在旁把風之陳瑞煌,由陳瑞煌持贓款前往○○旅社回帳予黃翔堃。嗣因警方已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而以現行犯逮捕陳瑞煌、陳禾赫,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陳禾赫、陳瑞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陳禾赫、陳瑞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瑞煌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陳禾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瑞煌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偵11803卷第8-11、126-127、204-205頁,原審卷第146、190、192頁,本院卷第126、160、171頁),被告陳禾赫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偵11803卷第13-16、126-127頁,原審卷第142、192頁),其2人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 范振隆吳美燕 、被害人 許中興 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陳禾赫、陳瑞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除外】、同案被告黃翔堃之供證相符(偵11803卷第137-139、179-
180、308、330-331、351-352頁,原審卷第149-151、190、193頁),並有台中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許中興提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范振隆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美燕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MOTEL監視錄影截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路口監視錄影截圖、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陳禾赫及陳瑞煌之手機翻拍照片與撥打實況照片、共犯黃翔堃之手機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内黃翔堃涉嫌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489號函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押物品目錄表(偵11803卷第38-58、61-66、111-120、123-124、158、190-
201、293、295、303、314、316-318、332、339-340、353-354頁,偵23252卷第43-61、169-171、306-307頁)可佐,足認被告陳禾赫、陳瑞煌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陳瑞煌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瑞煌有積極和解的意願,請求移付調解給予減輕刑度之機會(本院卷第50-51、126頁)。惟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係以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半數(甚至更低)作為賠償數額(本院卷第113頁),被害人等是否同意此和解條件,已非無疑,況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均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15、119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通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到場,其等均未到庭(本院卷第157頁),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即難憑採,附此敘明。
貳、論罪部分
一、本案除被告陳禾赫、陳瑞煌及共犯黃翔堃外,尚有指示黃翔堃領取及測試詐得金融卡之「小偉」,可見該集團有3人以上。又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可見被告陳禾赫、陳瑞煌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被告陳禾赫、陳瑞煌及共犯黃翔堃等所屬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陳禾赫、陳瑞煌受黃翔堃之指揮,由被告陳禾赫提領贓款、被告陳瑞煌負責把風,再由被告陳瑞煌轉交贓款予共犯黃翔堃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禾赫、陳瑞煌於110年3月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就被告陳禾赫、陳瑞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三、被告陳禾赫、陳瑞煌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陳禾赫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將提領後之款項繳給被告陳瑞煌轉交給黃翔堃,被告陳禾赫、陳瑞煌所為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且本件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陳禾赫、陳瑞煌主觀上亦知悉,其等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詐欺被害人之犯行共同負責。而被告陳禾赫、陳瑞煌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陳禾赫、陳瑞煌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陳禾赫、陳瑞煌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等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禾赫、陳瑞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被告陳禾赫、陳瑞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由被告陳禾赫分數次提領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陳禾赫、陳瑞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禾赫、陳瑞煌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原應就其2人所犯之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減輕其刑,惟其2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七、至被告陳瑞煌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50、172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陳瑞煌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把風、收水,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陳瑞煌所犯上開罪行,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瑞煌請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告陳瑞煌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迄今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宥,實不宜逕以支付國庫相當金額之方式給予緩刑,且本件亦無對被告陳瑞煌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八、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陳禾赫、陳瑞煌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禾赫部分以及被告陳瑞煌罪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禾赫、陳瑞煌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等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得款項金額,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禾赫、陳瑞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禾赫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瑞煌定應執行刑部分,詳下述撤銷改判部分】。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陳禾赫、陳瑞煌所有、供本案犯刑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其2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電腦、讀卡機,均係被告陳禾赫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測試金融卡並更改密碼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禾赫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6萬元,係被告陳禾赫提領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在轉交其他成員前,可認其對該筆贓款有實際掌控權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禾赫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提款卡為被告陳禾赫持以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惟此帳戶已列為警示而遭凍結,該金融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二編號4所示交易明細表1紙僅為證明犯罪之物,附表二編號8、11之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沒收。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9萬8,200元,業經原審對共犯黃翔堃沒收其中8萬8,000元確定,另1萬200元部分並無證據認屬本案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禾赫、陳瑞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陳禾赫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願幫忙提供及找出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認識,僅係依指示轉交筆記型電腦及帳號予被告陳瑞煌,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且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應屬接續犯,原審分論3罪顯有誤會。被告陳瑞煌提起上訴主張其就本案犯行均予坦承,願與被害人等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瑞煌主張: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不高而調解意願低落,致被告無從與其等和解,被告無前科紀錄,並育有2名子女、為低收入戶家庭之經濟支柱,若諭知被告向國庫支付相當於其月薪4萬元之金額,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陳禾赫、陳瑞煌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等所為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依本案犯罪情節、詐得款項金額、犯行分擔之角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皆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復說明其等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而被告陳瑞煌於本院審理中雖表明願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惟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均表示無意願和解,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則未表示有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5-119頁),而被告陳禾赫、陳瑞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復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就被告陳禾赫、陳瑞煌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各係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要無過重可言,且原審對被告陳禾赫於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年2月,已屬優惠。而本案對被告陳瑞煌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以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被告陳禾赫、陳瑞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陳禾赫雖主張其提領贓款之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本院卷第43頁),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禾赫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於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前揭說明,乃行為可分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陳禾赫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瑞煌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而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二、被告陳瑞煌之辯護人以其於偵查中積極協助警方尋獲水房地點,因而查獲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即同案被告黃翔堃,其所為減省警方查獲組織上游、犯罪據點之時間及人力成本,顯見悔意及幫助警方查獲詐欺上游之決心,犯後態度實與被告陳禾赫有別,然原審對其2人之宣告刑度相同、應執行刑皆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違平等原則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50頁)。經查:
(一)本案因警方接獲165線報稱有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3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提款機,持黃嘉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警方遂於該處埋伏並於同日15時7分、15時8分許,分別逮捕被告陳瑞煌、陳禾赫,後經其等配合於同日16時56分帶同警方至○○旅社逮捕共犯黃翔堃(水房人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偵11803卷第1-2頁),佐以本件起訴意旨載明「陳瑞煌配合警方向黃翔堃佯稱欲交付款項而帶同警方前往○○旅社,經警方逕行搜索及以準現行犯將黃翔堃逮捕」(起訴書第2頁),且被告陳禾赫於偵訊中供稱「警察抓我後來我被送到分局,我沒有跟著去○○旅社抓人」(偵11803卷第126頁反面),可見本案確實是由被告陳瑞煌協助警方追查共犯黃翔堃到案,被告陳瑞煌此部分犯後態度確實與被告陳禾赫有別,自宜於量刑時為輕重差異之評價。而原審未審酌被告陳瑞煌協助警方查獲共犯之犯後態度及前開量刑因素,逕就被告陳瑞煌與陳禾赫量處相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容有未洽。被告陳瑞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陳瑞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可見上開規定須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陳瑞煌雖配合警方協助查獲共犯黃翔堃,然對其等下達指示之「小偉」尚未到案,被告陳瑞煌所屬之犯罪組織並未因此為警方查獲,此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陳瑞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同一日,犯罪型態、情節、侵害法益類同(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及收水工作,侵害3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查獲共犯黃翔堃,有助於警方將共犯逮捕歸案,暨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被告陳禾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原審主文1許中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佯稱係其外甥「 吉祥 」,因故需款孔急,致許中興陷於錯誤110年3月30日12時15分許,於屏東縣炭頂鄉崁頂郵局匯款3萬元黃兆翎之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銀帳戶110年3月30日12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提款機2萬元陳禾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瑞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3月30日12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1萬元2范振隆(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上午10時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外甥女 陳圓圓 ,因故需款孔急,致范振隆陷於錯誤110年3月30日13時29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5萬8,000元黃嘉琳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110年3月30日13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提款機2萬元陳禾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瑞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3月30日14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提款機3萬8,000元3吳美燕(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上午以LINE佯稱係其外甥 吳明軒 ,因故需款孔急,致吳美燕陷於錯誤110年3月30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萬元黃兆翎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110年3月30日15時1分許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郵局提款機6萬元陳禾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瑞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查扣地點是否沒收1陳禾赫所有之SamsungNote9手機1支新北市○○區○○街0號是2新臺幣6萬元(即被害人吳美燕遭詐騙存入之現金,甫經陳禾赫提領而由其支配管領)新北市○○區○○路00是3黃兆翎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同上否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否5陳瑞煌所有之iPhoneX手機1支新北市○○區○○路3段、○○路口是6黃翔堃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旅社601房是7新臺幣9萬8,200元(黃翔堃支配管領)同上沒收其中新臺幣8萬8,000元8 黃家祥 之印章1顆同上否9陳禾赫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旅社611房是10陳禾赫所有之讀卡機1台同上是11黃家祥、 丁于捷 之郵局存摺各1本(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同上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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