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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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00告訴被告陳建鎧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96號被告陳建鎧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鎧與游00原係男女朋友,詎雙方分手後,被告竟心生不滿,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23時17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暱稱「OOOOOOOOOOOO」,在其臉書之網頁留言發表對游00言行之評論,嗣多次修改並發表:「其實早就劈腿」、「分手1個月就跟人同居,這不是劈腿什麼是劈腿?噁心噁心」、「雙重人格、精神有問題、精神耗弱」、「不知道被幹多久」、「應該是對我的大GG念念不忘」等貼文及游00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公然侮辱及指摘詆毀游00,足以生損害於游00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游00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鎧之供述坦承確有於上開臉書網頁發表如犯罪事實所載言詞之事實。2告訴人游00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被告陳建鎧以「OOOOOOOOChen」帳號發佈臉書貼文截圖影本1份及光碟1片、被告與告訴人游0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發佈上開言論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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