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劉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mart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第2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4年7月25日發卡起至95年12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58,327元,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各自筆款項實際墊款日起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款項。
㈡被告於94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貸款期間為五年,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8計算,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8計算,第13個月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1.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二繳款。然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5年11月24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420,078元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未給付。並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92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mart隨意金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5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7月26日止,尚餘438,236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復依smart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約定書、債務查詢明細、s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暨其他約定條款、金融卡約定條款、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08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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