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舒方
陳忠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舒方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碇內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與源遠路152巷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左迴車,適對向被告兼告訴人陳忠利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陳忠利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蕭舒方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舒方、陳忠利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等所涉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111年6月15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雙方均彼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