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娥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補充:被告陳雪娥於本院111年6月7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72號被告陳雪娥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兼送達址)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娥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滿城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內,因不滿 陸子軒 上班遲到,雙方發生口角衝突,陳雪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陸子軒拳打腳踢(未成傷),並作勢用腳踢陸子軒,暗示欲施加不法惡害於陸子軒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向陸子軒恫稱:「要叫人來打你」,致陸子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陸子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雪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陸子軒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只有以腳用力踏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陸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陸金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吵架並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辱罵髒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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