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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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裕選任辯護人鄭曄祺律師(法律扶助)
陳展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之SIM卡貳張)及如附表編號1至6「交易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博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與 廖清華 聯繫,雙方達成買賣如附表編號1至6「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分別均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下交付予廖清華,並收受廖清華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交易金額」欄之現金,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黃博裕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
9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85、12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清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42號〈下稱偵卷〉第90-9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監聽譯文」欄所示被告與廖清華通話之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行為之刑罰尤重,苟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去藥頭家拿要賣給證人廖清華的毒品,可以賺到藥頭免費請我吸食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4、12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交易過程中獲取量差之不法利益,是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本案經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9月19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10
8年5月2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之案件,理應有所警惕,惟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沒有賺廖清華錢等語,惟販毒者意圖營利
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僅因於偵查中未有機會就其所賺取之利益為何為完整說明,於本院審理中既坦白承認賺取免費吸食之利益,依上說明,應仍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應感受甚深,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其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對象人數為1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偵審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獲取之利益係免費吸食、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保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貧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2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廖清華聯繫毒品購買事宜使用,有如附表編號1至6「監聽譯文」欄所示被告與廖清華通話之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26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至6「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6次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吳智勝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聯繫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通訊譯文│││││││││├─────┤│├─────────┤│││使用門號│││交易金額(新臺幣)││├──┼─────┼────┼────┼─────────┼──────────────┤│1│廖清華│108年6│新北市中│甲基安非他命│見109度偵字卷第842號卷第23││││月27日18│和 區連城 │0.5公克│頁A1-1至A1-3││├─────┤時5分許│路000巷├─────────┤│││0000000000││00號樓下│800元││├──┼─────┼────┼────┼─────────┼──────────────┤│2│廖清華│108年6│新北市中│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09度偵字卷第842號卷第23││││月29日18│ 和區連城 │)共計2公克│-24頁反面A2-1至A2-3││├─────┤時30分至│路000巷├─────────┤│││0000000000│19時30分│00號樓下│3600元││├──┼─────┼────┼────┼─────────┼──────────────┤│3│廖清華│108年7│新北市中│甲基安非他命│見109度偵字卷第842號卷第24││││月8日17│和區連城│1公克│頁反面至第25頁A3-1至A3-3││├─────┤時53分許│路000巷├─────────┤│││0000000000││00號樓下│2000元││├──┼─────┼────┼────┼─────────┼──────────────┤│4│廖清華│108年7│新北市中│甲基安非他命│見109度偵字卷第842號卷第││││月24日20│和區連城│1公克│22、25頁正反面A4-1至A4-7││├─────┤時59分許│路000巷├─────────┤│││0000000000││00號樓下│2000元││││0000000000│││││├──┼─────┼────┼────┼─────────┼──────────────┤│5│廖清華│108年8│新北市中│甲基安非他命│見109度偵字卷第842號卷第25││││月11日20│和區連城│1公克│頁反面、第26頁A5-1、A5-2││├─────┤時3分許│路000巷├─────────┤│││0000000000││00號樓下│2000元││├──┼─────┼────┼────┼─────────┼──────────────┤│6│廖清華│108年8│新北市中│甲基安非他命│見109度偵字卷第842號卷第22││││月14日15│和區連城│1公克│頁反面A6-1││├─────┤時50分許│路000巷├─────────┤│││0000000000││00號樓下│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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