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旻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32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旻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竊得之黑色HTC手機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 張松閔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顯被告後悔之意。又被告竊取的手機並不是全新手機,也不是時下新機,而原判決仍依全新手機價值作為評判依據,有所不公。且被告因他案遭查獲,在員警詢問之下當場承認本案犯行,是否構成自首有審酌空間。並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審酌本件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
三、上訴無理由的說明: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細審酌:「被告仍係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的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過去已經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已然不佳,且近期曾因竊取他人之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的第一次犯罪時間,在本罪之前;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本案不應量處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讓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又本院考量到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係手機,此為許多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物,被告的行為除了造成告訴人的財產損失外,也造成告訴人相當的不便,所為更值得非難,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承:為了變賣;偵卷第5頁)、手段(尚屬和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被告竊取之黑色HTC手機,告訴人原始購入價格為1萬8,
000元,為告訴人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因此對告訴人來說,被告竊取的就是其以1萬8,000元購入的手機1支,而受有1萬8,000元價值之損害,原審以此為事實認定基礎,並無不妥。至於被告事後變賣贓物所獲微薄,是被告銷贓管道的問題,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無關,更非左右法院量刑之有利或不利因素。
㈢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照實務見解,行為人必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事實或犯罪者為誰時,就主動表明自己之犯罪行為並願意接受司法裁判,才構成自首。如果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有相當理由或依據可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縱使行為人主動坦承自己之犯罪行為,也與自首規定不符。本件之查獲經過,是告訴人發覺手機遭竊報案後,由警察調閱行車紀錄器以及案發地附近監視器畫面後,依犯罪行為人之面容、身形、衣物穿著、紋身等特徵,釐清犯嫌為本案被告,因被告居無定所,警察無法聯絡其到案說明,恰好被告因他案遭警察逮捕,本案承辦員警收到通知後才前往被告所在警局對被告進行本案之調查,被告始坦承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9年10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2706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在被告向警察自白本案犯行之前,警察已經有相當理由與依據認定被告為本案犯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累犯加重的問題: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的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
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原審認定被告的前案有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的竊盜罪;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因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不到1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還有其他竊盜前科,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認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應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3.原審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詳細審酌被告前案執行情形、前案與本案之關連性、再犯之原因等因素,於法律授予之裁量權限內裁量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所為論斷合法妥適,並無明顯可指之違失。則被告上訴爭執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亦無理由。
㈤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因身染毒品,缺錢花用,起意竊取告訴人貨車內之手機,並將之變現花用,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其犯罪之動機、情狀於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也無宣告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HTC;黑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旻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張松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送貨,駕駛座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張松閔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黑色
HTC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松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中的自白(偵卷第4-5頁)。
(二)、告訴人張松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7頁)。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1頁)。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偵卷之光碟片存放袋)。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之說明: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
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的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有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的竊盜罪;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因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不到1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還有其他竊盜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係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的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過去已經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已然不佳,且近期曾因竊取他人之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的第一次犯罪時間,在本罪之前;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本案不應量處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讓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又本院考量到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係手機,此為許多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物,被告的行為除了造成告訴人的財產損失外,也造成告訴人相當的不便,所為更值得非難,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承:為了變賣;偵卷第5頁)、手段(尚屬和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HTC手機(價值18,000元;偵卷第6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