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93號原告 林佳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誤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年9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尚非原處分處機關,原告應具狀補正正確之被告及被告機關之地址。
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