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 張恩誠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pple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應發還予張恩誠。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51號詐欺案件業經宣判,該案查扣被告所有之Apple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經核與被告該案犯行無關,無庸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檔案等資料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實驗室鑑定後,鑑識資料已匯出存卷,無續予扣存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所載得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