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斯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74號、第16802號、第21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斯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卓斯玉前 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續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編號③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年1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7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8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3段與龍仁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㈡於104年7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之「歡喜就好KTV」內,飲用啤酒5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9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某友人位於
桃園市新屋區之家中,飲用摻以酒類之雞酒5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卓斯玉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卓斯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89毫克,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
0.88毫克,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51毫克,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皆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以被告上開犯行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經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0.88、0.51毫克之數值均非低,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揭非荒僻之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危險非淺;併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均見偵字第15374號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及矯治之刑罰目的,為充分評價被告不法及罪責之嚴重性,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且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2號、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申言之,刑罰及其執行刑之宣告,係在限制行為人的基本權利,以達到國家保護法益之義務;因此,在行為人造成他人或公眾的法益實害或危險時,以刑罰手段介入,並期達到矯治或特別預防之目的,而非以單純之惡報為其正當性之惟一來源。準此,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必須考量特別預防及矯治的需求,並以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作為刑罰之出發點及限制。經查:
1.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不予重覆為加重評價外,被告先前即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科處罰金2萬元確定;又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5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確定;更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上開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判決,除判處有期徒刑7月外,並經本院並為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個月確定,嗣經執行後後並因認無繼續執行禁戒保安處分之必要,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4788號裁定所受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可參照。因此,被告先前已有如上所犯數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及科處刑罰、禁戒處分執行後,未見收斂,在本案104年7月12日、7月31日、9月29日,短期內數犯本案所示3次犯行,酒測數值亦均不低、道路既非荒僻等情如上,可見被告所為危害他人法益之程度,均甚嚴重,漠視法律誡命之情狀,亦非偶發,應有執行較長自由刑,以使被告徹底警戒其行為之必要。另再參酌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俾使被告將來能因此重視他人、公眾法益及法律之誡命。
2.被告雖另以:伊不是有意這樣、已經喝二、三十年了,以前沒有抓酒駕的時候我已經再喝了、已經改很多了、伊沒有肇事我也是慢慢騎;以後伊會會盡量改,現在抓那麼嚴重,逃不過這個法律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5年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但「飲用酒類」本身,並非刑罰入罪之行為;前揭法律處罰之正當性,係因行為人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對於他人的法益造成風險甚大,且在經驗上,動輒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重傷之實害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及修法理由參照);因此,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責既屬危險犯,其縱無肇事,亦非能據此得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依據;且被告上開所陳,恰足徵被告先前飲酒及經前揭追訴、審判及執行均難收矯治效果,又明知法律之規定,而仍犯本案3次犯行,自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所定之禁戒處分,係為社會保安之目的,令入相當場所,以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遇方式,戒絕其酒癮,俾免再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刑度之長短,應已足警惕並隔絕其接觸酒類,倘若再予宣告1年以下之禁戒處分,則其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與其所犯將不成比例,是不另命被告刑前禁戒處分,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