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20號聲請人 楊人維 相對人 許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4之本票,聲請人稱並無真正實際之提示日,係向
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回函拒絕給付票款,然此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5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4年6月25日│200,000元│104年8月25日│TH475351│准許│├──┼───────┼─────┼───────┼────┼──┤│002│102年9月18日│60,000元│102年12月30日│307252│准許│├──┼───────┼─────┼───────┼────┼──┤│003│101年11月27日│250,000元│102年6月27日│CH561015│准許│├──┼───────┼─────┼───────┼────┼──┤│004│103年3月30日│50,000元│102年3月30日,│CH561012│駁回│││││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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