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4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其自述從事搭鐵皮工作、離婚,有1名10歲女兒及母親待扶養,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陳健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4年5月28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二)104年9月10日晚間9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健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施用毒品,無法解釋驗尿為何呈陽性反應,伊有服用醫生開立的處方美沙酮、舌下錠,且伊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要申請法律扶助律師來才要開庭等語。經查,被告開庭時供稱符合法律扶助資格要等律師來才開庭,本署檢察官亦同意被告請求而改訂庭期,然被告卻從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2月16日期間,均無法偕同律師到場開庭,105年2月16日更稱已有跟法律扶助基金會說過開庭日期,可能係人手不夠才沒有指定律師前來等語,有訊問筆錄3份在卷可稽;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查詢,被告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稱要等律師來開庭並協助其陳報資料云云,顯係畏罪擔心日後面臨牢獄之災,始而以上述手法惡意拖延訴訟。再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足徵,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明知有上開犯行,非但不知自省,反以上述手法惡意拖延訴訟,徒增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其惡性重大顯見一斑,請鈞院審酌被告前開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為教化。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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