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星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騎乘車輛之平衡感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晚間至103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桃園區建國國中旁之巷弄往陽明五街方向行駛,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介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任何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對路況之觀察力、反應能力亦減低而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張俊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新街往北駛至,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造成張俊明受有左眉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將李振星送醫治療,並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7.1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7,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振星固坦承案發前一晚有喝酒,且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很清醒,沒有酒後駕車云云,經查:
㈠公共危險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伊前一天晚上有喝酒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頁反面),參以證人張俊明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自介壽路右轉介新街直行,在介新街與陽明五街路口時,李振星騎乘重機車突然從伊右邊衝出來與伊發生碰撞,之後伊就摔倒在地,當時伊有先爬起來,後來伊過去看李振星時,就聞到他身上有濃厚的酒味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而證人即員警 曾聖勇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上午10點多到醫院接辦的員警,伊在醫院有跟被告交談,他身上有很濃厚酒味,神智還是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綜上堪認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無疑。又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經警送醫採集血液檢驗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7.1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7等情,亦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8頁),而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名,依據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係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屬於抽象危險犯性質,並不以實際發生危險之結果為必要,尤非以飲酒後是否曾經睡眠或休息即得阻卻違法。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因騎車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87,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固辯稱當時很清醒云云,然如前述既不影響被告在查獲當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律規定之事實,其所辯亦難謂有何正當理由或阻卻違法情事,自不影響其犯罪之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查被告有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街與介新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俊明騎乘機車沿介新街往北駛至,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區○○街往桃鶯路、樹仁三街方向直行,被告從建國國中旁巷子出來,伊看到他時已經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16、59頁),而被告案發當時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未有減速,而直接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頁反面),與證人張俊明上開證述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張俊明因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眉撕裂傷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4年
4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62頁)存卷可按,是告訴人張俊明所受之前開傷害,確係因本件與被告之交通事故所肇致,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經警
送醫採集血液檢驗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7.1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7之事實,業據詳述如前。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則本案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已達百分之0.287,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之程度。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及協調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影響其騎車駕駛能力,灼然甚明。
⒊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言不知。另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任何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7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對路況之觀察力、反應能力均減退遲鈍,致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屬明確。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刑,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振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7,已如前述,是其酒醉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過量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非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法益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俊明受有非輕微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狡辯飾詞、毫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實無悔意,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