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源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晚上某時許」,更正為「20時51分許」;第5行「統一超商」,補充為「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於PCHOME、旋轉拍賣、臉書社團、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假賣場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訛詐者得以之為向告訴人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受害人數非少、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45,060元,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者施行之訛詐│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帳戶│匯款金額││號│││方式│││(新臺幣)│├─┼───┼─────┼────────┼─────┼──────┼──────┤│1│ 張家瑋 │108年5月│在臉書某社團虛偽│於108年5│安泰商業銀行│18,000元││││22日12時許│刊載欲販售IPHONE│月22日12時│板橋分行帳號││││││XSMAX手機之訊息│56分許│000000000000││││││,致告訴人張家瑋││00號帳戶(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稱安泰帳戶)││││││匯款,惟嗣後未收││││││││到商品││││├─┼───┼─────┼────────┼─────┼──────┼──────┤│2│ 蔡明 璋│108年5月│在旋轉拍賣虛偽刊│於108年5│安泰帳戶│20,000元││││22日11時許│載欲販售蘋果筆電│月22日10時│││││││之訊息,致告訴人│59分許│││││││ 蔡明璋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嗣後未收到商品││││├─┼───┼─────┼────────┼─────┼──────┼──────┤│3│ 沈佩玟 │108年5月│在PCHOME個人賣場│於108年5│安泰帳戶│5,400元││││16日某時許│虛偽刊載欲販售藝│月22日11時│││││││奇餐券9張之訊息│10分許│││││││,致告訴人沈佩玟││││││││云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並匯款││││││││,惟嗣後未收到商││││││││品││││├─┼───┼─────┼────────┼─────┼──────┼──────┤│4│ 郭智翔 │108年5月│在旋轉拍賣虛偽刊│於108年5│安泰帳戶│20,000元││││22日11時許│載欲販售蘋果筆電│月22日12時│││││││,致告訴人郭智翔│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嗣後未││││││││收到商之訊息,致││││││││告訴品人││││├─┼───┼─────┼────────┼─────┼──────┼──────┤│5│陳 姷希 │108年5月│在蝦皮拍賣虛偽刊│於108年5│安泰帳戶│1,660元││││19日15時許│登欲販賣小 安素強 │月22日11時│││││││護奶粉,致告訴人│32分許│││││││ 陳姷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嗣後未收到商品││││├─┼───┼─────┼────────┼─────┼──────┼──────┤│6│ 何啟芳 │108年5月│以LINE假冒告訴人│於108年5│遠東國際商業│30,000元││││22日某時許│何啟芳之同學「許│月22日10時│銀行忠孝分行││││││ 凱倫 」之名義,傳│56分許│帳號00000000││││││送通訊軟體LINE訊││0000000000號││││││息,表示急須用錢││帳戶(下稱遠││││││,要告訴人幫忙匯││東帳戶)││││││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7│ 劉興隆 │108年5月│以電話假冒告訴人│於108年5│遠東帳戶│50,000元││││21日11時40│劉興隆之外甥「林│月21日14時││││││分│縱昌」之名義,打│22分許│││││││電話向告訴人表示││││││││急須用錢,要告訴││││││││人幫忙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14號被告王士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將上開帳戶交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士源上開安泰帳戶、遠東帳戶內。
二、案經張家瑋、蔡明璋、沈佩玟、郭智翔、陳姷希、何啟芳、劉興隆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士源固坦承將上開安泰帳戶及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資金周轉-高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急著用錢,在臉書上看到小額借款的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就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密碼是用Line傳送給對方,因伊急著借款,沒多想,也沒問對方原因,但伊知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會有危險,但當下沒注意,又伊今年年初先後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該時係臨櫃辦理僅交付在職證明、勞保異動申請書、雙證件,目的是讓銀行確認伊的還款能力,而目前還未向銀行還款,所以無法再向銀行借款,向銀行貸款時會拍存摺封面、內頁給銀行,但不用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家瑋、蔡明璋、沈佩玟、郭智
翔、陳姷希、何啟芳及劉興隆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安泰帳戶、遠東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張家瑋、蔡明璋、沈佩玟、郭智翔、陳姷希、何啟芳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家瑋、郭智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蔡明璋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沈佩玟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陳姷希提供之中國信託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何啟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申請書1紙及告訴人劉興隆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再查,被告自承對辦理貸款之人身分、背景均毫無所悉,既
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即冒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並應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安泰帳戶及遠東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張家瑋、蔡明璋、沈佩玟、郭智翔、陳姷希、何啟芳、劉興隆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仕國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張家瑋│108年5月│在臉書社團虛偽刊│於108年5│安泰商業銀行│18,000元││││22日12時許│載販售機手之訊息│月22日12時│板橋分行帳號││││││,致告訴人張家瑋│56分許│00000000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7000號帳戶(││││││匯款,惟嗣後未收││下稱安泰帳戶││││││到商品││)││├─┼───┼─────┼────────┼─────┼──────┼──────┤│2│蔡明璋│108年5月│以網路拍賣向蔡明│於108年5│安泰帳戶│20,000元││││22日11時許│璋佯稱販售蘋果筆│月22日10時│││││││電之訊息,致告訴│59分許│││││││人蔡明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嗣後未收到商品││││├─┼───┼─────┼────────┼─────┼──────┼──────┤│3│沈佩玟│108年5月│在拍賣網虛偽刊載│於108年5│安泰帳戶│5,400元││││16日時許│販售餐券之訊息,│月22日11時│││││││致告訴人沈佩玟云│10分許│││││││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商品並匯款,││││││││惟嗣後未收到商品││││├─┼───┼─────┼────────┼─────┼──────┼──────┤│4│郭智翔│108年5月│以網路拍賣向告訴│於108年5│安泰帳戶│20,000元││││22日11時許│人郭智翔佯稱販售│月22日12時│││││││蘋果筆電之訊息,│40分許│││││││致蔡明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嗣後未收到商品││││├─┼───┼─────┼────────┼─────┼──────┼──────┤│5│陳姷希│108年5月│以網路拍賣向告訴│於108年5│安泰帳戶│1,660元││││19日15時許│人陳姷希佯稱販售│月22日11時│││││││奶粉之訊息,致陳│32分許│││││││姷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嗣││││││││後未收到商品││││├─┼───┼─────┼────────┼─────┼──────┼──────┤│6│何啟芳│108年5月│以LINE聯絡方式向│於108年5│遠東國際商業│30,000元││││22日│告訴人何啟芳佯稱│月22日10時│銀行忠孝分行││││││為其同學 許凱倫急 │56分許│帳號││││││須用 錢云云 ││0000000000││││││││6126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7│劉興隆│108年5月│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於108年5│遠東帳戶│50,000元││││21日11時40│告訴人劉興隆佯稱│月22日10時││││││分│為其外甥 林縱昌急 │56分許│││││││須用錢云云││││└─┴───┴─────┴────────┴─────┴──────┴──────┘